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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中的转让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中的转让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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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中的转让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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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是处分行为,而且是物权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废止权利的法律行为。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6页。】

所以,处分行为的类型是封闭(固定)的,一共就上述四种。所谓的让与权利,属于最典型的处分行为。

转让和让与是同义词,是指基于法律行为(处分行为)而生权利移转,比如A同意把所有权移转给B。

而负担行为的意定效果只有一个,就是【发生债权】。也即,负担行为永远与权利移转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即使负担行为也被称为债权行为,但债权的变动中,只有债权的设立是债权行为,债权的转让、内容变更、消灭都是处分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国大陆长期没有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习惯,所以很多术语都串味了。比如转让合同,按理说应该是指处分行为【台湾的让与合意即是指让与权利的处分行为】,但是我国一般是把转让合同等同于买卖合同等发生移转财产权义务的合同。因为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买卖合同可能就不是纯粹的负担行为,【买卖合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转让合同,只能解释为买卖、互易等合同。

在德国,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行为,特殊之处在于,一般的物权行为的处分人欠缺处分权时,不能生效。但是在善意取得场合,处分权的欠缺被善意补正,物权行为得以生效。

即使你说中国大陆认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但是丝毫不会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比如,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还是【物权行为无欠缺处分权以外的效力障碍事由】。因此,物权法106的转让是指物权行为(承认分离原则的前提下),没有丝毫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