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西安音乐学院某系领导性骚扰一女学生致其抑郁自杀,并涉嫌向其索贿?该事件还有哪些值得关注的信息?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性骚扰目前最大的困境在于客观方面的证据认定、搜集以及责任归属。
作为性骚扰构成要件,对损害后果的要求各国立法或司法普遍的趋势是逐渐弱化,即证明标准的降低,现以合理个人的客观标准来予以认定。
所谓“合理个人”,即以一般人的心态揣度,其性骚扰行为已造成胁迫性、冒犯性或敌意性工作环境。这一标准因以一般人的心理状态推及受害人,显然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后果严重程度的要求也大大弱于“心理衰弱”的标准,可以说极大地降低了性骚扰诉讼的门槛。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3年对Harris v Forklift Systems, Inc. 一案的判决,明确提出应以“合理个人”(reasonable person)的客观标准结合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来认定是否已严重至构成敌意工作环境。[1]并指出受害人的心理衰弱并非构成性骚扰的必要条件。
而在责任归属方面由雇主责任替代了原先的个人行为,譬如在美国司法早期Corne v Bausch &. Lomb, Inc.一案中,联邦地方法院即认为员工中的性骚扰只能算个人的“异行”而已 。
直到199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urlington Industries, Inc. v Ellerth一案的判决中才确立了雇主责任(employer liability):雇主应负代理法律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雇主只有在以下极其严格的条件下才能免责:a.被害人未蒙受损失;b.雇主能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c.被害受雇者本身未能合理运用这些措施,或避免遭受这类伤害。[2]
这对处理我国在性骚扰的问题上有借鉴意义。
设立这种责任便是扩大了主体范围,从而加强用人单位的自律、制度建设和处理机制,进一步来说便是指“当性骚扰时,用人单位应直接向作为受害人的雇员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的形式包括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这意味着不仅这位涉案老师要承担责任,也意味着校方也要对性骚扰有一定的制度建立和建设,譬如在安排教学任务时是否考虑到性别问题,是否采取了一对多的教学模式和方法,是否有做好针对性骚扰的宣传工作,是否有处理工作等。倘若校方未尽到上述义务,那么也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对于个人,结合我国实践可以考虑纳入公民征信。
而在这起事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女生系在2018年年底自杀身亡的,而到省纪委20207年7月立案时隔将近2年,可见校方在处理这件事上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从而造成事态转化并升级为社会矛盾。
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性骚扰的保护以及制度建立缺乏一定的落实机制,第四十条规定了妇女的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中要求用人单位对于性骚扰应注意预防,望今后能够在立法修正上更进一步针对这种现象加强有效的制度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