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诉讼时效?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2009年8月11日,王军与李睿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军向李睿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王军将A房屋抵押给李睿用于担保该借款。2009年8月12日,双方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2009年9月2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借款到期后,王军一直未还款。原告王军以被告李睿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予保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睿协助王军办理注销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李睿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法院支持王军的诉讼请求。李睿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行使抵押权的,该权利是否消灭?
《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
1.本案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抵押权是支配权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物权法》第202条(民法典第419条)的立法目的正在于此。故此,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该抵押权消灭。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明确了《物权法》第202条(民法典第419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将之界定为抵押权的法定存续期限,从而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更好地发挥财产的价值并促进财产的流通。
2.担保法司法解释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该款的表述可知,《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承认担保物权的存续受主债权时效届满的影响,而是规定了一个担保物权的法定存续期限(除斥期间),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两年”,该期限届满后,担保物权即归于消灭。
3.《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就担保物权是否因主债权罹于时效而消灭以及应否规定担保物权的法定存续期限等问题,有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不应受到主债权罹于时效的影响。因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债务人只是享有时效抗辩权而已。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从属于其担保的债权,既然主债权不消灭,则担保物权也并不因此消灭,仍得以存续。此外,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不是请求权,其本身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建议继续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为担保物权的存续规定一个法定的期限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最好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不消灭,但担保人享有对担保权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可以在担保权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时主张。原《物权法》最终并未对所有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作出规定,只是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抵押权的影响。该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的立法理由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由于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此一些国家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债权的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挂钩的做法值得借鉴,《民法典》第419条保留了该条未作修改。
4.《物权法》颁行后,围绕“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胜诉权丧失说”,也称“执行力丧失说”。该说认为,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申言之,原《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而非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也就是说,原《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近似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因为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样,该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在“法”的框架内去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将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抵押权消灭”。故依照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并未消灭[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时效抗辩权发生说”,这是多数学者所赞同的学说。此说认为,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等于该抵押权已经消灭,只是抵押人因此享有了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所谓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当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做相同的理解。也就是说,主债权时效届满,抵押权不消灭,而只是使抵押人享有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其实体权利不应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抵押权人仍然可以接受,从而使其权利实现。
(3)“抵押权消灭说”也即本案观点,此说为大部分法院裁判观点,此说认为原《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或除斥期间,而非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或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抵押权因该时间的经过而消灭。首先,如果法律上不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是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权,对于抵押人来说过于苛刻。此外,抵押权人有抵押权却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此,法律上必须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加以限制,以便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保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原《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在期限内怠于行使的,则抵押权人“丧失人民法院公权力的保护,且抵押权的实质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抵押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显然不能再就抵押物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到清偿,被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不具有抵押权的实质,该抵押权的存在已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抵押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即抵押权消灭。最后,如果认为抵押权并不消灭,只是不受公权力保护而已,则抵押物上存续这种无法行使的抵押权,不仅不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与原《物权法》的宗旨相悖,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5.本案判决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主债权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是否存续的争议,有利于裁判的统一,以及不动产登记程序中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抵押权注销登记。值得继续讨论的问题是,无论是原《物权法》第202条还是《民法典》第406条,都没有规定主债权时效届满对质权、留置权是否产生影响的问题,也就是说,留置权和质权是否会因为主债权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而归于消灭,并不清楚。这需要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和司法解释作出相应的规定。
对本案的小结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