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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手段掩盖 非法目的”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吗?

“以合法手段掩盖 非法目的”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吗?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以合法手段掩盖 非法目的”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吗?

谢邀。首先要说明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民法规则,出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不要扯蹲号子什么的,我害怕。

答主在审判中运用过这一规定。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一方主张双方约定的房价为280万元,并提载明280w的行政部门备案的买卖合同一份;对方抗辩认为,这是“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其目的在于规避交易税,真实价格为380万,并提供载明380w的协议书一份。答主审理后认为,双方在房产局备案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确认房屋交易价格为380万元。

将这种定义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从而否定其法律效力,须具备三个条件: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存在;当事人的实际状况或本应达到的状况恰为该强制性规定所涵盖;当事人故意增加或减少若干条件,为该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人为地设置障碍。这与国外脱法行为存在很大相似之处,一般认为国外脱法行为理论属我国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论渊源。

脱法行为理论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德国学者拉伦茨曾将脱法行为定义之,“如果当事人以实施某项不受禁止的行为来达到实现某项受法律禁止行为的目的,就属于规避行为。”日本学者山本敬三将其定义,“通过使用直接与强行法规抵触的手段,在实质上实现其所禁止的内容的行为。”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脱法行为者,指以迁回手段的行为,规避强行规定。被回避的强行规定,有违禁止规定,有违租税法规等。当事人所采迂回手段行为乃是利用契约自由,其目的则在达成法律所不许之效果。

虽然二者存在差别(王利明教授认为:脱法行为包含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与法官解释脱法行为之其他行为),但从整个法律框架之构建的层面来说,我国特有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可以与国外的“脱法行为”相对接的。

-------------------------2017年9月21日补充-------------------------------------------

《民法总则》实施后,直接适用“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认定280万合同无效即可。